(2015)威文刑初字第70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威文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男,1995年9月10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威海市文登区龙腾招待所。2014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2月28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邹静、孙小东、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及其辩护人王基忠、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指使被告人丛某携带砍刀到威海市文登区宏冠招待所内,后被告人李某甲持该砍刀将被害人于某丙和两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二)寻衅滋事
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老武烧烤店内,被告人丛某与毕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唐某、王某二人打伤。后被告人丛某等人至威海市文登区禹恒招待所一楼大厅内,找寻被害人唐某,并持砍刀将上前阻止的招待所老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辩称,在两次殴斗中,被告人丛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丛某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指使被告人丛某携带砍刀到威海市文登区宏冠招待所内,后被告人李某甲持该砍刀将被害人于某丙和倪某某两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二)寻衅滋事
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老武烧烤店内,被告人丛某与毕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唐某、王某二人打伤。后被告人丛某等人至威海市文登区禹恒招待所一楼大厅内,找寻被害人唐某,毕某某、张某丙持砍刀将上前阻止的招待所老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丛某与被害人于某丙、张某甲、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于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丙、张某甲、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在华玺酒店干服务员认识的邹某。8月份和李某甲在“陌陌”聊天网认识的,和李某甲开始交往。10月10日23时许,她和邹某在文登区大众村宏冠招待所住宿。邹某先去的,她和李某甲后去的。去了以后,邹某说:“赵某找你,他也在招待所二楼住宿,他让你去一趟。”接着她和邹某到了赵某的房间。她和赵某是网上聊天认识的,谈了一段时间的对象,后来分手了。赵某让她坐,她不坐。赵某抓着她的胳膊将她拉到床上。赵某去拿东西,让赵某的两个朋友用手按着她不让她走。邹某开门,赵某就将门关上。连续开关很多次。等了四五分钟,邹某将门打开,她和邹某从他们房间出来到了自己的房间。等了一会儿,李某甲回来问怎么回事?她说:“可能是好久没看见了,他们不让我走。”等了四五分钟,来了四名青年,其中一人拿了一把长砍刀。李某甲对他们说:“里面几名青年动手拉我媳妇了,不让她走。”李某甲想上赵某的房间,李某甲的朋友不让。李某甲让她去叫赵某。她就过去将赵某找了过来。李某甲就问赵某怎么回事?赵某说:“好长时间没有看到她了,挺想她的。”李某甲说:“你把那两个青年叫过来。”赵某不叫。李某甲就从李某甲的朋友手中拿过刀到赵某住宿的那个房间。两三分钟后回来说:“我把他砍了。”
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她在文登区大众村宏冠招待所住宿。在房间用手机在“陌陌”上聊天,赵某问她:“于某甲哪去了?”她说:“一会儿就来。”当时赵某也在招待所二楼,就说:“等她来了,让她过来玩。”于某甲和他男朋友李某甲来了以后,她和于某甲到了赵某的房间。赵某和两名青年在房间。赵某让于某甲坐下来。于某甲不坐,赵某就抓着于某甲的胳膊将于某甲拖上床。于某甲倒在床上。赵某用手按住于某甲不让于某甲起来。房间的另两名青年也用手按着于某甲不让起来。争执了五六分钟,于某甲挣扎着起来说上厕所。于某甲在房间卫生间方便后没有坐在床上,赵某拦着不让于某甲走。她开门想走,赵某就将门关上。她开,赵某就关。等了四五分钟,她将门打开,她俩回到了自己的房间。李某甲回来问于某甲怎么回事?于某甲没说话就看她。李某甲问她,她也没说话。李某甲就打电话让李某甲的朋友过来。等了四五分钟,来了三四名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长砍刀。李某甲对他们说:“一个小伙找于某甲到他房间玩。于某甲到那个房间后,房间门又开又关。我在房间听着不对劲,他们不让她俩出来。”李某甲想到赵某的房间。李某甲的朋友不让。李某甲让于某甲去叫赵某过来。于某甲就过去将赵某找了过来。李某甲就问赵某怎么回事?赵某说:“好长时间没有看见于某甲了。让她过去玩会儿。”李某甲的朋友说:“不知道她现在有对象了吗?”赵某说:“我再不找她了。”李某甲想打赵某被李某甲的朋友拦住了。李某甲后来越想越生气,就从李某甲的朋友手中拿过刀到了赵某的那个房间。李某甲的朋友也去了。过了五六分钟。李某甲回来说收拾东西走。李某甲的朋友问李某甲是否动手?李某甲说动手了,用刀砍了几下。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他与于某丙、倪某到宏冠招待所住宿。11日凌晨0点30分许,他在“陌陌”聊天认识的于某甲和邹某听说他在宏冠招待所×房间就过来玩。在房间聊了一会儿天,就回×房间了。等了一会儿,于某甲过来说她对象生气了,让他过去说说。他到了×房间,里面有五男两女。其中一名拿刀的站在房间里面门口说于某甲是他对象。那名男子问他:“你是不知道于某甲有对象?”他说知道。那名男子说:“那你还找她玩,你们是什么关系?”又问和谁在一起等,他说和朋友于某丙、倪某在一起。那名男子就拿着刀到×房间了,回来后就跑了。他到×房间看见于某丙和倪某受伤了,就打的把于某丙和倪某送到医院。
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宏冠招待所。他就招呼李某、于某一起去了。在宏冠招待所,李某甲说有人惹于某甲了,一会儿丛某拿刀过来,今天必须砍一个人。丛某拿刀来了以后,李某甲准备去房间找人,他们没让。李某甲就让于某甲将惹她的青年叫过来。于某甲将青年叫过来以后,丛某让青年跪下,青年就跪下了。李某甲没砍该青年。李某甲说:“今天不砍你,但必须要砍一个人,”李某甲就直接去了对面的房间。他和丛某也跟了过去。看见李某甲砍对面屋的青年,他和丛某就去拉李某甲。李某甲砍了几刀后就被他和丛某拉走了。
5、被害人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他和赵某、倪某一起在宏冠招待所×房间。0点左右,赵某找了两名女青年过来。两名女青年与赵某疯闹,互相扔枕头。玩了20左右分钟两名女青年走了。几分钟以后,赵某被人叫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房间门被撞开,一名青年拿着刀进来了,后面还跟着两名青年。进屋后,拿刀的青年什么也没说,就用刀砍他和倪某。和他一起进来的一名青年拦着说“差不多就行了。”
6、被害人倪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他在宏冠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他和赵某、于某丙一起在宏冠招待所×房间住宿。11日凌晨1时许,赵某找了两名女青年过来。两名女青年与赵某疯闹了一会儿,两名女青年离开了。过了五六分钟,一名女青年把赵某叫走了。又过了五六分钟,房间门被撞开了,进来三四名青年。其中一名青年拿着刀进来了。拿刀的青年进屋后什么也没说,就用刀向他和于某丙砍。砍了于某丙一刀,砍了他好几刀,他用枕头等工具挡开了。随后那几名青年就走了。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宏冠招待所因他对象于某甲受欺负了,他就打电话让丛某拿了一把砍刀过来。对方一名青年过来以后,他就与对方青年吵吵,丛某就让青年跪下。因该青年跪下了,他就没打该青年,拿着丛某送的砍刀到隔壁房间将另两名青年砍伤。丛某跟着进屋拉着他不让砍。
8、被告人丛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李某甲打电话让他拿着砍刀到宏冠招待所二楼。他从租房拿了一把砍刀到了宏冠招待所。于某甲、邹某、李某甲还有两三个青年在房间里。他问李某甲怎么回事?李某甲说有青年不让李某甲的对象走。李某甲把砍刀要了过去。他让把青年叫过来。青年过来以后,问怎么回事?对方青年说他错了。他逼青年跪下。李某甲问还有谁?青年说房间还有两个青年。后李某甲和他到了对方房间。李某甲用砍刀将房间里的两名青年砍伤了。砍了三四下,他怕李某甲将对方砍坏了就上前拉住李某甲不让砍。
9、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一个光着上身纹身的青年进入禹恒招待所,想看有没有人来到招待所。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老婆三人不让往里面进。后来又进来两个人,共有四个人。其中两人拿大砍刀,一个人拿砍刀把窗玻璃打碎了。张某乙拿木棍朝外面赶这些人走。有人朝张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张某甲和张某乙往外推这四个人,这四个人不愿意走,朝他们挥刀,张某甲用左胳膊挡,张某甲的胳膊和手指被砍伤。纹身青年用砍刀朝张某乙身上砍,砍到张某乙右手大拇指上。
10、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喝多了,在烧烤店不知什么原因被打。
1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唐某在老武烧烤店吃饭。唐某听见有一个瓶碎的声音,说了一句“吓死我了”。旁边有一桌社会青年在吃饭,这些人都喝了不少酒,其中光膀子纹身的青年朝唐某说“吓死你了?”这些人先朝他们桌的人摔啤酒瓶。后光膀子纹身的青年手拿啤酒瓶将瓶底打碎朝唐某过去了,其他人的手里有的空手,有的拿啤酒瓶。四个青年将唐某围住,有人拿啤酒瓶将唐某打倒在地,对唐某拳打脚踢。光膀子的纹身青年手拿碎底的啤酒瓶朝唐某的后腰腿部一阵乱捅。四个青年全动手了。他上去把四个青年扒拉开,拉着躺在地上的唐某跑出老武烧烤店。当时感觉左胳膊疼了一下,后来上医院发现受伤了。这帮人出来追他们,但是没追上。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老武烧烤店的两帮客人打架了。先来的二男二女坐在西南角的桌上,后来的四五个男的、四个女的坐在中间大桌上。先来的那桌的青年(唐某)不知怎么回事,用手机还是啤酒瓶砸了桌子,声音较大,坐在中间桌的一个男青年就看唐某,唐某说“你看什么?”双方就吵起来,后扔啤酒瓶。接着,坐在中间的一帮男的就过去打唐某,唐某被打倒在地。他把唐某拉起来,将唐某拖出大门外。坐中间桌的男的回来算账,算账时这个男的一摸耳朵,发现耳朵出血了,就又跑出去打架了。
13、同案犯张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他与毕某某、张某丁、毕某某的两个老弟,还有三四名女的,在老武烧烤店中间靠近门口拼桌子吃串。毕某某请的客。毕某某点菜的时候声音弄的挺怪声的,旁边桌上一青年说了一句穷逼型,挺能装个逼的。毕某某听后不愿意,扔了一个大扎啤玻璃杯打在说话青年的头上,双方打了起来。拿着餐具、啤酒杯、盘子等扔着打。打了5分钟,他开始拉架。不知道对方哪个青年打了他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他站起来拿着吃串的钎子扔到对方头上。旁边人挺多的,两个青年跑了。青年边跑边骂,毕某某不乐意了,在后面追。挨家旅馆找。小凯拿着东西来了,他喝多了,从小凯手里夺了一把刀到了老武烧烤店斜对面的旅馆。他进去后,毕某某、张某丁、小凯、旅馆两个男的在场。他喝多了,上去掐着旅馆老板父亲的脖子推到墙上,用砍刀把玻璃打碎了。老板拿着木工和他打。他闭着眼用砍刀砍对方。具体砍的谁,砍到那里不知道。他的砍刀被打掉了,嘴上挨了一棍,左胳膊挨了一刀,他出门跑了。
14、被告人丛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他与毕某某、张某丙、胖子、于某甲、邹某六人在老武烧烤店吃串时,旁边桌一青年说:“操你妈,吓死我了。”毕某某说:“你说什么?”对方骂骂咧咧的,毕某某走到青年面前说:“你再说一遍!”俩人对骂起来。青年拿啤酒瓶打毕某某脸部一下,他和张某丙、胖子看见打起了,就往对方扔盘子、啤酒瓶。对方俩青年也向这面扔啤酒瓶和盘子。对方青年跑到门口,被胖子摔倒在地,他和毕某某、张某丙也上去打对方青年。他用啤酒瓶摔着打;毕某某拿着啤酒瓶打,张某丙用脚踹倒地青年的头。张某丙和胖子也拿啤酒瓶打对方青年。对方青年跑了以后,他们四人四处找。他主动跑回租房拿了两把砍刀。毕某某接过短把砍刀,他拿着长把砍刀。到爱君旅馆没找到。又到禹恒招待所找。这时,张某丙把长把砍刀从他手里夺走了。进去以后,毕某某在吵吵,张某丙用手掐着老板父亲的脖子顶到墙上,又用砍刀把登记室的玻璃打碎了。老板拿木棍和毕某某打起来了。老板的父亲在中间挡着,老板用木棍打毕某某。毕某某用刀砍老板和老板的父亲。张某丙在旁边也用刀砍。对方把长把刀夺去了。能打几分钟,他们被老板赶出招待所。他和胖子在一边看,没有动手。
15、证人郭某、邹某、杜某、霍某甲、霍某乙、乔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丙、被告人丛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1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乔某均依法辨认出毕某某是光膀子纹身的嫌疑人,张某丙是参与打架的嫌疑人。
18、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录像光盘等在案佐证。
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于2014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罚款500元。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丛某、李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丛某、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2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丛某与被害人于某丙、张某甲、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于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丙、张某甲、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丛某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虽然只是提供了刀具没有砍伤被害人张某甲,但对被害人唐某进行了殴打。故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丛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丛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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