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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6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29日生于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1号楼金地商店,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人劝解拉开后,在金地小区一号楼楼东,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将罗某撞倒在地并多次来回倒车碾轧罗某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也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1号楼金地商店,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人劝解拉开后,在金地小区一号楼楼东,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将罗某撞倒在地并多次来回倒车碾轧罗某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环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他在金地商店看人家打扑克。当时东北姓罗的男子(罗某)在打扑克,开面包车的男子“洪亮”(王某甲)拿个萝卜掉在罗某头上,罗某把手里的扑克扔了就站起来了。因为罗某喝多了,被王某甲打了几下,后被他人拉开了。其他人怕他俩再争吵就把罗某拉到东边楼头。王某甲将面包车倒到楼头想撞罗某,结果车撞到石头上。后被人劝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又开着面包车回来了,罗某说:“你有本事你撞死我。”这时,王某甲就开车撞向罗某,将罗某撞倒了。王某甲驾车从罗某身上开过去了。然后王某甲又倒车轧了罗某,然后又往前走了,罗某被人拉起来了。王某甲还找了一帮小青年,但没动手。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王某甲开着面包车到她家店里看打扑克的。不知道为什么王某甲和罗某打起来了,后被人拉开了。再以后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他在金地商店打扑克。王某甲没有打扑克。王某甲在旁边说什么话与他争吵了起来。王某甲拿个萝卜砸在他头上,他也站起来与王某甲撕扯。他的眼被打肿了。后被人拉开了。他去了金地商店楼东头站着。王某甲驾驶面包车撞他没撞到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又开着面包车回来了,他在楼头站着,王某甲就开车撞向他,车头撞在他腰上将他撞倒在地。王某甲驾车从他身上轧过去了。然后王某甲又倒车从他身上过去了,然后又往前从他身上轧过去。他趁着面包车过去赶紧爬出去了。他右腿膝盖有骨折、左踝关节有骨折。身体其他部位还有很多伤。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他在金地商店看打扑克的。罗某在打扑克。因为他说罗某打扑克臭,罗某说等抓完扑克揍他。他认为开玩笑,结果罗某拿了一个啤酒瓶要打他,他把罗某按在地上。厮打了一会儿被人拉开了。罗某说要找人打他,他就准备开车跑。在楼东头遇到罗某,罗某堵着车不让走,后被人拉开,他开车走了。他驾车回家拿东西准备走,罗某又挡车不让走。他就驾驶面包车将罗某撞倒了。撞到之后,他急着走,罗某在车下躺着开不动,他就倒车,来回倒车了几次从罗某身上开了过去就走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8、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录像光盘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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