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70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7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06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20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8时30分许,在威海市文登区缤纷尚街3楼“城市达人游戏厅”吧台处,被告人杨某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85元。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鉴定文书;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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