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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3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2年6月23日生于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11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9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捕前暂住威海市环翠区住家旅馆。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3日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协会司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2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胡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及刘某某、董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威海市文登区一游戏厅将被害人初某某骗到车上后拉至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旅馆,后许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某、董某某、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初某某拘禁在该旅馆一房间内,时间长达二十余小时,期间对初某某实施捆绑、用火机烧、殴打等行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胡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王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也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及刘某某、董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威海市文登区一游戏厅将被害人初某某骗到车上后拉至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旅馆,后许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某、董某某、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初某某拘禁在该旅馆一房间内,时间长达二十余小时,期间对初某某实施捆绑、用火机烧、殴打等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初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初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初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4日下午5时许,他在中和花园游戏厅门口,许某的一个伙计开车看见他,就叫他过去问个事。以问南海一个冷藏的事为名将其骗到车上。车上共计三个人,将他拉到威海。半路上将其头蒙了起来。拉到地方以后,先把他的衣服脱光用胶带将他缠在椅子上,然后问他是否知道为什么带他到这里来?他讲不知道。就用防风火机烧他。把他的腿部、手、脚等部位都烧伤了。在烧的过程中,许某过来了。许某也烧他的身体。许某边烧边问他那年猜宝“吃”许某时,有没有他参与?他讲没有参与。许某问谁参与了?他讲不知道。许某就走了。其他人烧他到晚上11点多钟。第二天中午,许某又过来了。这些人继续烧他。后来将他的蒙头解开了,给他个饼吃。许某等人继续问“吃”的人都有谁?他讲不出来,许某等人继续烧他,问他欠许某多少钱?最后他被逼没法讲欠10万。后问他有什么?他说有农村信用社的卡。许某让他把钱打许某卡上,并要了他的手机号码。后来,许某让他将他村的一个人骗出来就可以走。他说得两天的时间。后在傍晚将他拉到草庙子,将蒙头解开,放他走了。他打车回文登,晚上7时30分到家。他的烧伤主要在手脚,能有20多处。许某还用刀将他的胳膊划伤了。对方共有六个人左右,都烧他了。
    2、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在文登赌博认识的初某某。后来经常在一起赌博。因为他与初某某赌博时初某某总是赢。后来别人告诉他初某某耍鬼,他就想问一问。他多次打电话给初某某,初某某不露面,他就产生了找人帮忙的想法。2012年年初,他将买的二手车给刘某某、王某、铁蛋开着找初某某,并让他们三人住在樱花时尚小区他的家住。三四天后的傍晚,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找到了初某某,问他怎没办?他让刘某某他们想办法将初某某拉到威海。他又找老胡将情况说了,让老胡找个地方关初某某。又让刘某某联系老胡。他又开车去关初某某的地方。他和老胡到房间,刘某某、王某、铁蛋及老胡领的青年都在。初某某只穿了裤头带着一个黑色头套坐在房间中间的椅子上。双手背在椅背上。从初某某胸口到脚脖子都用透明胶带缠住了。初某某的双手、上身和屁股都被用胶带和椅子缠在一起。双脚也用胶带缠在一起。老胡领的青年正在打初某某的面部,用脚踢初某某的胸部和腿部,一边问初某某是怎么耍鬼赢钱的?还用打火机烧初某某的手脚。初某某一直说没有耍鬼。接着他也开始问初某某,并用身上带的防风打火机烧初某某的手指顶、手指缝、脚趾。并让初某某包着他输得70多万。初某某说可以把他身上的银行卡给他,说里面有7万块。他嫌少没有拿。他在房间呆了一个多小时,老胡领的青年一直在烧打初某某。后来他去吃饭时,让老胡及领的青年、刘某某、王某、铁蛋好好看着初某某别让他跑了。第二天上午,他又去了关初某某的地方,刘某某等五人都在,初某某的手脚、很多烧伤,口鼻流血,身上有很多红肿的伤痕,比头天晚上他离开时还要重。他又提起让初某某给他钱。初某某说凑不了那么多。他就让初某某回去凑,打在他的卡上,并让初某某将他村一起赌博的“老军子”骗到文登,他好向其要钱。离开时,安排刘某某、王某、铁蛋开车把初某某送到文登。后来刘某某打电话说把初某某放在半路上。
    3、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的时候,赵某某告诉他许某说赌博时被人骗了不少钱,许某想找出那人要钱。过了一个月以后,赵某某让他到意合宾馆找杨老板给许某开一个大房间。开好后,看见刘某某、王某、董某某带着一个人过来。这个人的脑袋用衣服蒙着。他把他们领进了房间后又到楼梯口等许某。许某到了以后说那人就是出老千的人。赵某某和石某过来后问了情况让他和上去。等他和石某上去,许某正好从房间出来。他和石某进去看见那个人被用衣服蒙着头坐在椅子上,刘某某、董某某正在问那个人出老千的事,王某站在一边没吱声。后来都问那个人,那个人就是不承认。之后先是刘某某、董某某扇那个人的嘴巴,在后来董某某用打火机烧那个人,接着他、刘某某、王某都开始用打火机烧那个人,那个人一直不承认。等到晚上十一二点钟,他们都想睡觉,又怕那人跑了,董某某提出用胶带把那人绑起来,刘某某、王某就用胶带把那人绑在椅子上。过了一会儿,许某和赵某某一起进来了。许某问那人出老千的事,那人哭着跟许某辩解,许某也拿打火机烧那人。刘某某、王某、董某某带那人过来是晚上五六点种,第二天早上七八点,他离开的时候,那个人还被关着。
    4、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被害人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胡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许某辨认同案犯王某、刘某某、“铁蛋”(董某某)、老胡(胡某);王某辨认同案犯胡某、“铁蛋”(董某某)、石某;胡某辨认同案犯董某某、石某的情况。
    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初某某受伤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许某被判刑及释放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胡某、王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胡某、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为索取赌资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火烧、侮辱、虐待等,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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