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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271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河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畔花园小区东侧时,车辆前端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相碰撞,致邓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晚被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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