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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9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海市参楼院内,被告人荣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用拳将王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眶下壁骨折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荣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毕某、王某甲、孙某、荣某乙、荣某丙、荣某丁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荣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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