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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7时许,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外科12楼9号病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厮打,致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许,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外科12楼9号病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厮打,致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7月31日7点左右,她在中心医院12楼9号病房陪床,对面病房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妇女(王某甲)因琐事用嘴咬她左胳膊,又用手把她推倒在地,然后用脚朝她右脚上使劲踹了一脚,她喊“我脚脖子断了!”后来警察来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中心医院12楼9号病房,她大姐(王某甲)因琐事和该病房另外一个妇女打在了一起,她看见这个妇女倒地,说脚脖子拐了。王某甲报警了,一会警察来了。
    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王某甲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对王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内审查,王某甲对殴打王某丙一事供认不讳。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右胫骨、右腓骨远端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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