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23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文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汕头路由东向西左拐行驶至华欣岗南侧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辩论阶段亦未辩解。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患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汕头路由东向西左拐行驶至华欣岗南侧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巡逻民警查获。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驾驶的车辆的情况。
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情况。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喝了六七两42度的白酒、一瓶啤酒,当晚20时20分许,他酒后驾驶鲁K×××××号牌轿车沿文登区汕头路由东向西左拐行驶至华欣岗南侧被执勤的巡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由交警带至医院抽血化验。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国岐身患××等,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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