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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2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万家村路段,车辆前端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致周某受伤。经检验,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毕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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