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威海市文登区员工,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市立医院东侧,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丛某身体相碰撞,致丛某受轻伤。经检验,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丛某的陈述;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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