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302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威文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至7月28日,被告人谢某至威海市文登区天沐温泉度假村洗浴部,骗取总卡后打开更衣室柜子,盗窃柜内现金4次,盗窃柜内车钥匙后盗窃车内现金3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退回涉案款人民币18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又退回涉案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天沐温泉部备用钥匙领用申请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招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谢某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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