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威文刑初字第302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威文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至7月28日,被告人谢某至威海市文登区天沐温泉度假村洗浴部,骗取总卡后打开更衣室柜子,盗窃柜内现金4次,盗窃柜内车钥匙后盗窃车内现金3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退回涉案款人民币18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又退回涉案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天沐温泉部备用钥匙领用申请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招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谢某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