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4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文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先后沿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横山路昆箭路行驶,后驶入如家酒店后院。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9mg/100ml。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的时间更正为:“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宫某、李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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