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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6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市某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5日15时34分,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威海老港停车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停车场收费处时,与前行车辆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酒后在公共停车场挪动车位时剐蹭其他车辆,其犯罪行为没有社会危害且成立犯罪中止和自首,可不认定为犯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犯罪为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即达到该罪的犯罪完成形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之辩护人辩称其在发生剐蹭后即行停车,没有继续行驶,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驾车驶离停车场在收费处时与前车剐蹭,而非挪动车位,故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5.81mg/100ml,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200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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