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27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环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持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01省道威海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92+350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导致被害人梁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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