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348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环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系鲁威高渔某号船船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远遥码头4号泊位附近,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丛某某讨要他人欠款,被告人及其儿子丛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丛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鼻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波、王文研等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丛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闫 慧
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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