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62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威环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头戴线帽和口罩,手持匕首至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经典百货北侧招商银行自助营业厅内,采用勒脖子、言语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夺取正在存款的被害人丁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20时许,头戴线帽和口罩,手持匕首至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中国农业银行威海分行自助营业厅内,采用勒脖子、言语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夺取正在存款的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左手无名指被划伤。针对第一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丁某陈述、2015年3月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住处搜出的右侧有金属拉链的黑色外套、2015年1月11日案发现场周围录像特别是神龟馅饼店视频截图等证据;针对第二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查获经过、扣押匕首、头套、现金等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所持匕首血迹与现场血迹DNA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3月2日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的犯罪行为予以否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单一仅凭衣着特征及不清晰的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20时许,头戴线帽和口罩,手持匕首至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中国农业银行威海分行自助营业厅内,采用勒脖子、言语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夺取正在存款的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左手无名指被划伤。被告人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现金100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抢劫罪的指控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抓获、出警经过、户籍年龄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2、2015年1月11日7时许,被害人丁某在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经典百货北侧摊商银行自助营业厅内被一头戴线帽和口罩,手持匕首不明身份的人,采用勒脖子、言语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夺取现金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并要求以抢劫罪判处。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右侧有金属拉链的黑色外套、该外套与2015年1月11日案发现场周围录像中犯罪嫌疑人衣着的比对截图;
2、2015年1月11日案发后,案发周围步行街、光明路等特别是神龟馅饼店视频截图等视频资料;
3、被害人丁某2015年1月11日陈述:今天早晨6点55分左右,我在经典百货招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存款时,从门外进来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头上戴着头套,右手还拿着一把匕首,他用左胳膊从身后搂住我的脖子,右手拿刀带着我的脖子,把我的3900元抢走了,该男子身高1.74米左右,外地口音,不像东北口音,年龄30岁上下,头戴一个黑色遮住口鼻的头套,上身穿全黑色的休闲服,下身穿黑色的布裤子,鞋子没注意。
经质证,被告人对于证据一的排他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二则以与其无关,并非其本人,且神龟馅饼店视频截图系下午9时58分,与案发时间不符,且其系光头,而该截图男子留有头发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三则称,案发现场男子非其本人,与其无关,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持刀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1月11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排他性等均提出异议,特别是截图时间与案发时间并不一致,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青志
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
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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