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40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环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省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投案自首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与陆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财物,于2012年1月底开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大林村委会维愿村家中,向互联网QQ群大量发送“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账号及密码。同年2月22日,陆某某使用盗区的QQ号码、密码登陆,冒充自己是该QQ用户,与该用户母亲即本案被害人孙某某对话,以其同学的父亲做手术急需要钱为名,通过银行汇款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9426元,后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陆某某将该款提取后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陆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
人民陪审员 姜锡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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