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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393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环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北京某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光,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发城镇,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王瑞光、被告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被告人邹某某、邹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左眼及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邹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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