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18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现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15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黄线行驶,至汪疃镇供电所南侧时摔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衣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衣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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