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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486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威环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高某逛街时,趁保管被害人挎包之际,盗窃其挎包内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遂刷卡套现现金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 甄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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