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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05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威环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云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青小城5号1007室,系威海魔方网络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云龙于2015年2月5日1时3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鲁K3001V号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理想山售楼处时,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崔云龙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云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云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云龙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曾因醉酒驾驶犯危险驾驶罪而受过刑事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 甄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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