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47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威环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某集团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14时0分许,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江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扬州路交叉口处,与倒在马路上的树木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