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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461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环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丛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经营某游戏厅,于该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快乐向前冲”2台、“动物乐园”5台、“金雀”6台、“028”机4台、四座“抓鱼机”1台、六座“JINSHAYINSHA”1台,可供27人同时赌博,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伟、张文杰等人的证言、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丛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孙亦韬
    人民陪审员  岳庚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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