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24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威环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在威海市车管所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告人王某某的面部,致其骨折。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赶至现场,与被害人张某某也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伤被害人张某某腰部,致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鼻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互相赔偿,互相谅解。由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其中现金给付五千元,用保证金抵顶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
人民陪审员 高长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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