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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425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威环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在威海市车管所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致其骨折。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张某某也发生厮打。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用脚踢被告人张某某腰部,致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其中五千元已给付完毕,余款五千元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抵顶,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
    人民陪审员  高长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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