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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66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威环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曾用名初某某),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14时53分许,驾驶普通低速货车,在威海市201省道看守所门前倒车时,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初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初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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