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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78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威环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海市临港区迎宾大道二龙山路口时,与交警在路边设置的反光锥筒相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违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但以妻子身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变故为由,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结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办案经过及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尚某某宣告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及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石青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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