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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386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莱州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4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莱检未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变更。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甲系夫妻,二人因离婚产生纠纷。2015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张甲与其父亲张某乙、母亲徐某乙、小姨徐某甲开车至王某甲家经营的石材厂看望儿子。期间,王某甲与张甲等人发生厮打,致张某乙、张甲、徐某乙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张甲、徐某乙之损伤分别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系家庭成员内部的矛盾,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甲系夫妻,二人因离婚产生纠纷。2015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张甲与其父亲张某乙、母亲徐某乙、小姨徐某甲开车至王某甲家经营的石材厂看望儿子。期间,王某甲与张甲等人发生厮打,致张某乙、张甲、徐某乙、王某甲及拉架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张甲、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之损伤分别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竹杆一根及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押解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
    (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4月2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押回。
    (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10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3、鉴定意见
    (1)莱公(刑)鉴(伤)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烟公(刑)鉴(伤)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莱公(刑)鉴(伤)字(2015)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甲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3)莱公(刑)鉴(伤)字(2015)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莱公(刑)鉴(伤)字(201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5)莱公(刑)鉴(伤)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王某乙是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其证实2015年2月20日,其儿媳张甲与亲家张某乙、徐某乙及徐某甲来到其住处,他在倒水招待的过程中,不知谁说了一句骂人的话,张某乙拿了一把竹椅子将王某甲扣倒,王某甲与张甲、张某乙、徐某乙三人厮打在一起,他向外拖张某乙等三人,期间不知被谁拽倒了。他的右胳膊疼,门牙活动了,右眼眶破了,是被张某乙打的。王某甲脸上有抓痕,张某乙鼻子破了。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2月20日,其与女儿张甲、妻子徐某乙及徐某甲到被告人处接孩子。王某甲从徐某甲手中夺孩子,将徐某甲推倒,对他和徐某乙、张甲三人殴打,致其三人伤。期间除张甲与王某甲厮打外,他和徐某乙都没有动手,王某甲用竹棍打他时,他躲闪,竹棍打在拉仗的王某乙头部和肩部,致王某乙眉部受伤。
    (2)被害人张甲陈述,因王某甲无故打她,二人自2014年6月分居,2014年12月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她到王某甲住处看孩子,要求初二下午来接孩子,王某甲及其父母都同意了。次日,她与其父母及小姨徐某甲到被告人处接孩子。王某甲无故对其四人殴打,还使用了竹棍,致其三人伤。期间,她用手朝着王某甲的面部和手部抓了几下。
    (3)被害人徐某乙陈述情况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情况基本一致。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张甲因性格不和自2014年5月分居,2014年12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张甲到其住处看孩子。次日下午3点左右,张甲带着父母、小姨来到其住处,要求带走孩子。其父母与张甲等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张甲父亲张某乙拿起一把藤椅将他打倒,张甲与其母亲徐某乙对他撕打,他起身向三人还击,用手朝张某乙脸部打了一下,打在鼻子上,还拿起了一根竹棍朝张甲、徐某乙身上打,被张某乙夺下扔了,张甲报了警。期间,他父亲一直试图将双方推开,没有打对方。他和其父亲及张某乙受伤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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