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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337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莱州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结巴”、“小灵子”、“小龙”),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莱州都市118宾馆客房服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暂住莱州市。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三次为贩毒者邱某甲(另案处理)、购毒者徐甲居间介绍、联络促成双方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居间介绍,将邱某甲带至徐甲在都市118宾馆的房间内,后邱某甲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徐甲甲基苯丙胺1余克。
    2、2015年2月初,被告人许某甲居间介绍,将邱某甲带至徐甲在都市118宾馆的8222房间内,后邱某甲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徐甲甲基苯丙胺1余克。
    3、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居间介绍,将邱某甲带至徐甲在都市118宾馆的房间,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徐甲甲基苯丙胺1余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许某甲系莱州市都市118宾馆的服务员,负责开房、查房等,掌管宾馆房间钥匙。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2月份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宾馆入住规定和程序,在该宾馆客房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利用工作便利,为吸毒人员高某甲提供8319客房,容留高某甲在8319客房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利用工作便利提供8201客房,容留邱某甲、段某甲、沈立佳、徐甲在8201客房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8201客房内将五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容留多人吸毒,为他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为他人吸毒介绍贩毒者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甲自己花钱开房吸毒,他不构成容留。开房的是服务员赵玉曼,他没给高某甲开过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甲自己花钱开房吸毒,被告人不构成容留。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被告人许某甲系莱州市都市118宾馆的服务员。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携带吸毒工具至吸毒人员高某甲入住的8319客房,与高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利用工作便利私开8201客房,与邱某甲、段某甲、沈立佳、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民警在8201客房内将许某甲等五人抓获。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2月初及1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两次受在都市118宾馆入住的吸毒人员徐甲所托,为其联系贩毒者邱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一次为1克,一次为0.6克。2015年2月上旬,贩毒者邱某甲给被告人许某甲冰毒0.74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证实案发当日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冰毒2袋,毛重1.2克。
    2、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证实许某甲、邱某甲、段某甲、沈立佳、徐甲、高某甲均因2015年2月12日在莱州市都市118宾馆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作案时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3、(烟)公(刑)鉴(化)字(2015)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许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2包净重0.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甲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7时,他电话联系许某甲过去玩。许某甲将其领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有二男一女正在吃饭,因为他已经吃过饭了,就开了瓶啤酒,一个小伙子从茶几底下拿出冰壶吸了几口,并交给他吸了两口,后来被警察在该房间将他们抓获。
    (2)证人邱某甲2015年2月12日证实,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许某甲打电话让他到都市118宾馆一起吸毒,他与其女朋友段艳艳到了后,许某甲将他们还有徐甲及另外一个小伙子带到二楼的一个房间。他从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利用房间的冰壶吸食,后交给和许某甲一起来的小伙子吸食。许某甲叫了外卖,他们在房间吃了饭。之后他一直在玩手机,不知道其他三人是否吸食过。后来被警察在该房间将他们抓获。
    2015年2月13日证实,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他住在都市118的三楼,许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徐甲要冰毒,他在二楼的一个房间找到徐甲,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徐甲甲基苯丙胺约1克,徐甲给了他200元,说剩下的100元以后再给。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许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徐甲要1克冰毒,让他把冰毒给他,由他交给徐甲。他到了都市118宾馆,碰上了徐甲,给了徐甲约0.6克冰毒,徐甲没给他钱。
    2015年2月28日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他住在都市118的三楼,许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徐甲要冰毒,许某甲将他带到二楼徐甲住的房间就走了,他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徐甲甲基苯丙胺约1克。
    (3)证人段某甲2015年2月12日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男友邱某甲带他到都市118宾馆找一个叫“小结巴”的服务员玩,“小结巴”用钥匙将201房间打开,他们连同另外两名男子进去,“小结巴”拿出一个自制的冰壶,锅里已放好了冰,5人轮流吸食。后来警察在该房间将他们抓获。
    (4)证人徐甲2015年2月13日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给许某甲打电话吃饭,许某甲说饭已订好了,让他到都市118宾馆201客房。他到时,屋内除许某甲外还有二男一女正在吸毒,他也加入一起吸毒。期间他以300元向其中的本地小伙买了一包冰毒。后来被警察在该房间将他们抓获,他手中的冰毒毛重1.4克。
    2015年2月27日证实,他是通过许某甲认识的邱某甲。2015年2月初的一天,他住在都市118的三楼,期间碰到邱某甲,在他的房间里他向邱某甲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实付400元,欠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12日他住在都市118宾馆225房间,大约下午5点多钟,他在楼梯口碰到邱某甲,在他的房间里,他以300元钱的价格向邱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克。
    (5)证人高某甲2015年2月13日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她联系都市118的小龙问是否有房间,小龙告诉她有。她到了后,不想用身份证登记,就随便编了个名字,小龙让服务员给她开了8319房间。她在房间一直睡到12日中午,下午2点多钟,小龙敲门进来,拿出自制的冰壶和一小袋冰毒吸食,她当时心里乱,就要过来吸食。后来被民警查获。
    (6)证人赵甲2015年5月20日证实,她是都市118酒店的店长。酒店原有一个叫赵玉曼的服务员于2015年2月23日辞职了,现无法联系。许某甲是酒店服务员,他手里有宾馆房门总卡钥匙,能够打开宾馆任何房间的房门。酒店管理系统显示,8201房间在2015年2月11日、12日没有入住记录,12日警察在该房间抓获吸毒人员是许某甲私自利用房间总卡开的房间。8319房间2月11日16时53分入住,登记的名字是徐彦狗,2月12日14时12分退房,直到2月底没有入住记录。2月12日晚8时许,警察从8319房间抓到吸毒人员,说明酒店内部人员私自给被抓的人开了房间。
    5、辨认笔录
    经混合辨认,证人高某甲辨认出许某甲就是2015年2月12日下午在都市118三楼8319房间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小龙”。证人范某甲、段某甲分别辨认出许某甲就是2015年2月12日在都市118宾馆2楼一房间容留其吸毒的人。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了他利用工作便利于2015年2月12日私开宾馆8201房间用于其与其他4人吸毒的事实,以及当日拿着冰壶到一个叫“欣”的女青年开的房间与其一起吸毒的事实。还供述了按吸毒人员徐甲的要求三次为其联系贩毒人员邱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被抓获当天从其身上搜出的冰毒是大约5天以前,烁烁(指邱某甲)到宾馆找他玩,感觉他人不错,帮助他联系下家购买冰毒,所以就给了他二包冰毒。之所以为徐甲联系邱某甲购买冰毒,是因为感觉都是朋友,就给他们联系介绍,他从中不获利。
    2014年5月份,他在都市118上班,邱某甲和徐甲都来开房间,徐甲问他邱某甲是否溜冰,他说是,徐甲让他联系邱某甲购买冰毒,他就领着邱某甲去了徐甲的房间,邱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甲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2月初的时候,徐甲让他联系邱某甲购买冰毒,第二天上午,他带着邱某甲来到徐甲住的房间,因有事提前走了,后来听邱某甲说徐甲欠他200元。第三次是案发当日,徐甲在都市118宾馆8316房间住,让他打电话联系邱某甲,他联系邱某甲,邱某甲说一会就到,等到他见到邱某甲时,邱某甲已经在徐甲房间里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宾馆服务员,对于在宾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负有制止、举报的义务,其利用工作便利私开宾馆房间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以及携带毒具到他人所开房间内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甲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同时收受贩卖者基于其介绍购毒行为给予的毒品,其行为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具体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与贩卖者邱某甲的供述、购毒者徐甲的供述,认定为2次共1.6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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