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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431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莱州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水产养殖个体户,住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孙某、沈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其家的海边养殖大棚及某村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养殖大棚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表、犯罪场所指认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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