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莱州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金城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金城镇某村。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莱州市金城镇某村。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乙、杨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被告人滕某某及辩护人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因不满杨某某提出与其分手,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杨某某一家。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携带一把匕首至杨某某家,并将杨某某、刘某乙、刘某殴打致伤。后滕某某不听民警和村治保主任王某某的劝阻和制止,用菜刀将王某某的手指划伤,裤子划破,并使用菜刀随意砍砸杨某某家中门窗玻璃、街门饭桌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三人之损伤均定为轻微伤;被砸碎物品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告人滕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至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杨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该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滕某某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案发后其有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害人存在不当行为,伤害被告人的行为加剧了本案的矛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因不满杨某某提出与其分手,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杨某某及其家人。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酒后携带匕首至莱州市金城镇某村杨某某家,与杨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和撕扯,期间将杨某某手指、刘某乙头面部等处殴打致伤。案发后,杨某甲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滕某某在出警民警和该村治保主任王某某对其劝止时,用菜刀将王某某的手指划伤,并使用菜刀随意砍砸杨某甲家中的门窗玻璃、街门、饭桌等物品。期间,当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曾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至现场后经过对其劝止等将其传唤至莱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之损伤均定为轻微伤。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被告人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3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为574.25元、交通费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医疗费为2296.51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菜刀、匕首,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携带及使用的工具情况。
2、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出警民警自述的出警经过,证实案发时对被告人的控制、现场录像及将其抓获的情况。
(4)某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证实王某某的伤情情况。
(5)通话记录、接警平台记录,证实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均构成轻微伤。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街门、门窗玻璃、饭桌、烟囱等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0元。
4、视听资料
出警视频,证实民警至现场后被告人的表现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被告人破坏的物品及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对其女儿杨某某长期进行感情纠缠,两人关系不好后,被告人又对其及家人威胁。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至其家敲门,其外出开门时被被告人在其胸口打了一拳,后杨某某及女婿李某某一起出来阻止滕某某进门,双方发生撕扯。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听到声音至现场,后被发现倒在地上,被告人持匕首挥舞时掉在地上,其将该匕首捡起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趁机冲进其家西厢房,民警等至现场后,被告人继续挥舞菜刀将其门窗、饭桌、街门等砸坏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20时许,其接电话后赶往杨某甲家,与民警在西厢房内对被告人劝解,得知被告人因与杨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期间被告人持菜刀朝自己头上连拍带砍,并对屋内的饭桌、烟囱、玻璃等进行打砸。被告人冲出该间房屋后栽倒在地导致满头是血等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杨某某曾出现感情问题,被告人滕某某趁机对杨某某予以纠缠。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至其岳父家砸门,其与岳父杨某甲及妻子杨某某外出查看时,被告人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打在杨某某身上,后其与杨某甲对被告人予以搂抱和阻止往外推,期间发现杨某某的一只手受伤。其岳母刘某至该处与被告人争吵,因心脏病发作被劝回。后发现刘某乙躺在地上,被告人用拳头打刘某乙的头面部。被告人跑进厨房(西厢房)后手持菜刀,民警和村干部至现场对被告人劝解,后听见玻璃被砸碎等情况。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与其女儿杨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后被杨某某拒绝后对其及家人威胁。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敲门,其丈夫杨某甲外出开门,后其出门时发现其妹子刘某乙和被告人躺在地上,其上前拍打被告人的肚子,后被其丈夫杨某甲劝回家中。后被告人至其家西厢房,民警等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又对该屋内的财物进行破坏的情况。并证实案发后其发现自己手指受伤出血的情况。
7、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滕某某长期对其因情感问题纠缠,并对其及家人威胁。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至其家敲门,其父亲与丈夫前去开门,其随后赶到被被告人用带鞘的匕首将其胸部打伤,其父亲与丈夫与被告人发生撕扯,期间其趁机躲避时被被告人将其手指掰伤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20时许,其因听见吵闹声至杨某甲家门外,被告人滕某某对杨某甲家人进行辱骂,杨某某的丈夫和被告人发生撕扯,后其劝阻被告人进入杨某甲家时被被告人将其下巴、鼻子等处打伤并与其摔倒在地致其胳膊受伤等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
(1)某医院门诊收据、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
(2)某医院等门诊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医疗费情况。
9、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杨某某家,因其家人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其至杨某某家西厢房持刀剁饭桌并将门窗上的部分玻璃砸坏,民警至现场后对其劝阻,期间部分情节因醉酒记不清楚但确认现场提取的刀具为其所有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法制意识淡薄,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致伤刘某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辩解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经查民警至现场后其仍未停止自己的滋事行为,系被强制带离现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不当行为加剧双方矛盾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但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伤情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574.25元、交通费197元,共计人民币77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2296.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滕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金明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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