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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372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莱州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甲及其辩护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在莱州市光安路杠子头火烧店门前,被告人满某甲与单某甲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满某甲用脚踹单某甲的左脚、腿部致单某甲左胫腓骨骨折。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满某甲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被害人单某甲与其朋友在莱州市老公安驾校北、路西的汇力水饺吃饭,将车停放在汇力水饺北面的杠子头火烧铺前。晚21时许,被告人满某甲嫌被害人单某甲的车辆挡住了其经营的“姜某甲婚庆店”的门头,心生不满,遂将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害人单某甲的车辆后面,并上了锁,阻止其车辆离开。晚22时许,被害人单某甲与其朋友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满某甲出面阻止,满某甲、单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满某甲用脚踹单某甲的左脚、腿部致单某甲左胫腓骨骨折。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审理中,被告人满某甲赔偿被害人单某甲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2月13日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满某甲到所接受询问,期间满某甲提供了殷某甲写的证词,后民警对殷某甲询问。
    (3)照片11张,为被告人满某甲妻子姜某甲于2015年3月3日送到永安派出所,证明其店被砸情况。
    (4)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
    (5)谅解书、收条、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撤诉申请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单某甲2015年2月12日在莱州市中医院骨科向公安干警陈述:案发当晚,他与同学王某甲在莱州市老公安驾校北路西的汇力水饺吃饭,他喝了不到一瓶啤酒和一点红酒。饭后(22时许),王某甲开车倒车,他在车后看着,车后面停着一辆电动踏板自行车,他在旁边喊“谁的电动车”,没人应声,他就挪电动自行车,警报器响了。这时一个穿保安服的40多岁的男子过来了,吆喝要收拾他,朝他的胸部打了一拳,二人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襟,对方朝他的腿上踹,他用腿挡,二人打到杠子头火烧店外面花坛边上,他被花坛边挡了一下,不知怎么就倒了,他感觉左腿没有感觉了,以为脱臼了,王某甲将其扶起,他看到左脚上都是血,王某甲开车拉着他上医院了。现场除他和王某甲及中年男子外,没有别人。
    2015年3月6日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向公安干警陈述:当晚饭后,大约在10时到11时之间,他和王某甲先出来的,王成永(音)在后面结账,不知道其他人是怎么走的。因为他喝酒了,就让王某甲开车。车后顶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他就张罗谁的车,没人应声,他就将车推到人行道上,电动车的警报器响了。这时过来一个穿保安服高个男子,说“我等的就是你”,朝他的胸部打了一拳,二人互相撕扯,对方用脚踹他,踹了能有10多脚,他侧过身来用腿挡对方的脚,这时王某甲从车上下来拉仗,还直叫“满哥”,对方将王某甲摔倒在地。他和对方撕扯到西边的花坛边上,他倒在了地上,后脚痛的受不了了,王成永过来问他怎么了,他指着对方说是让对方打的,王某甲和王成永将其扶了起来上车去了医院。现场没有灯光。打仗时,对方就穿保安服的男子一人,看样子喝了不少酒,他们一方是他和王某甲,王成永后来过来了。
    3、鉴定意见
    莱公(刑)鉴(刑)字(201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单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2015年2月13日9时7分至10时16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她和单某甲是同学,和满某甲是朋友。2015年2月10日晚,她与单某甲等人在老公安驾校北路西的汇力水饺吃饭,出来开停在汇力水饺北面的杠子头北面的依维柯车,在车后面停着一辆踏板车,她上车发动,单某甲去了车后面。不一会,一个穿制服的大个男子从车的右面去了车后面,接着她听到单某甲吆喝“你打我干什么”,她从反光镜里看到单某甲和穿制服的男子撕扯在一块,穿制服的男子朝单某甲踢,具体踢在哪没看清。她赶紧下车,看到单某甲蹲在车后面的道边上,(这时)她看清穿制服的大个男子是满某甲,满某甲满嘴酒味,还要上去打单某甲,她拉满某甲说“满哥你要干什么”,满某甲将她摔倒在地上,她的右腿摔伤了。她从地上起来后,满某甲还要打单某甲,但被人拉住了。单某甲的左脚上有血,她扶着单某甲上车,拉着他去了医院。
    2015年3月3日16时25分至17时14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案发当晚,她准备开车拉单某甲去医院,她看见其朋友王成永(音)先出来了,看到单某甲在地上坐着,问怎么了,她说可能是脚脖子伤了,单某甲说痛的不行了,她就开车拉着单某甲去了医院。满某甲方当时就他一个人,她看到时满某甲踢了单某甲3-4脚。现场没有灯光,汇力水饺店门口有个灯,但离着挺远。离开时,他们没去过姜某甲婚庆的屋内。
    (2)证人陈某甲2015年3月3日14时22分至15时6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2015年2月10日晚,他和满某甲在他家吃饭,每人喝了二两多白酒,9点多钟,他们来到姜某甲婚庆店玩,二人一起喝啤酒。喝了没几口,满某甲到店外面去了,几分钟后回来了,不一会四五个男的从外面进来了,围着满某甲,朝满某甲打了几拳,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没看到他们砸东西,接着这四五个男的走了,满某甲报了警,警察来了,他就骑着自行车回家了。
    (3)证人殷某甲2015年2月13日17时10分至17时52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他在莱州市光安路旭东商店工作。2015年2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他在店里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出来看看,发现在姜某甲婚庆店北面的杠子头火烧店前面,停着一辆大面包车,车头朝北,南北停放,姜某甲的丈夫在车后面与一个男的吵吵,现场离他有二三十米,没有路灯,挺黑的。姜某甲的丈夫和那个男的被人拉着,二人都挣脱开往一块冲要打仗,拉人的有男有女,大面包车要往后倒车,姜某甲的丈夫就往大面包车的后面走,那个男的就蹦起来朝姜某甲丈夫的后面踹了一脚,二人倒在杠子头火烧店前面的道上,这个男的从地上起来,一瘸一拐地往大面包车的副驾驶座方向走,姜某甲的丈夫从地上起来站在一边不知和谁在说话,大面包车倒出往北走了。他回了店里,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没看到姜某甲的丈夫打人,他走路有点晃荡,看样子喝了不少酒,没看到有个女的拉姜某甲的丈夫被其摔倒。
    (4)证人姜某甲2015年5月19日9时24分至10时2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他与其丈夫殷某甲在西北郊头经营旭东商店。2015年2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她和殷某甲在店内上网,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他二人一前一后到了门外,看到北侧姓满的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争吵,有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女的。一会,姓满的往北走,对方的男子在后面跑了几步朝姓满的后身处踹了一脚,二人倒地了,这时候有到商店买东西的,她就进了屋,等再出来时,停在姜某甲婚庆门前的面包车走了,人也没有了。她的店距姜某甲婚庆店有15米,道东侧观赏鱼商店亮着灯。
    (5)证人王某乙2015年3月6日15时3分至16时1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他和单某甲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2月10日晚,他请张某乙、杨世伟、梁旭平、单某甲等人在汇力水饺店吃饭,单某甲带着王某甲来的。22时许,酒喝完了,大家陆续离开,他在最后结账。结账时听人说有人打仗,结完账出来看到饭店门口北面有个人躺在地上,过去一看是单某甲,他说脚脖子痛,指着东面站着的穿保安服的高个男子说是被其打的,他说上医院看看吧。王某甲扶着单某甲上车去了医院。他给张曙光、杨世伟打了电话,各自去了医院,他陪单某甲做完手术。他是最后一个走了,不知道打人的是姜某甲婚庆店的,他们没有去姜某甲婚庆店。有个男的站的挺远的,好像是打人男子一方的。
    (6)证人高某乙2015年3月6日16时42分至17时37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他在汇力水饺店工作。2015年2月10日晚22时许,他在收拾水饺店6号房间的卫生,一个原在这个房间吃饭的客人对另一个客人说外面打起来了,他出去看了看。在北面杠子头火烧店门前停着一辆白色的大面包车,车头朝西,车后面有人吵吵。因杠子头火烧店前没有灯,挺黑的,看不清,他就过去了。在大面包车的后面停着一辆小踏板车,有个穿保安制服的男的和一个原在饭店吃饭的瘦小伙子被人拉着,穿制服的男的对小伙子说“别走,这是俺家的地方”,他和另一个客人一块搬小踏板,穿制服的男的不让动,让堵着大车,他看穿制服的男的像喝了酒了,没听他的,就把踏板车搬开了。听着有个女的对穿制服的男的喊“马哥”或者是“满哥”。瘦小伙被两个人扶着,不知谁后倒大面包车,穿制服的男的要阻止,被人挡住了。接着他就回店里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后来知道穿制服的男的是姜某甲的对象,他没看到有人到姜某甲婚庆店打砸。
    (7)证人张某乙2015年3月5日8时30分至9时00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2015年2月10日晚,他和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汇力水饺店喝酒吃饭,给王某乙过生日,王某乙请客。22时许,吃完饭,大家就散了。10分钟左右,他开车回到家就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单某甲受伤了,现人在中医院。他赶到中医院,单某甲躺在急救室的床上,左小腿上全是血,说是腿断了,王某甲说是被人打伤的,他们办好手术手续后,他就报了警。后来听王某甲说了事情的经过。
    (8)证人姜某甲是被告人满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3日15时47分至16时22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她到派出所反映2015年2月10日晚她经营的姜某甲婚庆店被砸的事情。2015年2月10日晚11时许,她接到满某甲的电话,说店被人砸了,他也被人打了。她赶到时,满某甲和他的朋友在店外和警察说话,满某甲的额头上有块血饹馇,她以为是满某甲自己磕的。店门口的花篮碎了,笤帚倒在地上,鲜花和叶子掉落地上,茶几上的一个红色的瓷茶杯没把了,地上都是黑脚印,纸杯、筷子、空调遥控器掉落在地上,一个新椅子把撕开了。她以为是满某甲和其朋友喝多了弄的,就对警察说“这两个酒鬼喝酒了弄的,没有事,你们走吧”。她的店刚开业,被砸使她精神受到很大打击,不吉利,她不知道被谁砸的。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满某甲2015年2月13日14时38分至15时25分在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供述:2015年2月10日晚,他与其朋友陈某甲吃饭,他喝了三两多白酒,后二人一块来到姜某甲婚庆店。他看到一辆车停在他们店和杠子头火烧店之间的停车位上,挡着他的门头,他挺烦的,就把电动自行车停在这辆车的后尾部,并且上了锁,挡着车看他怎么走。他和陈某甲在店里喝啤酒,他又喝了一瓶啤酒。当时喝的太多了,走路都不稳了。22时许,他听到电动自行车的警报,出来后,看到车后站着一个男的,二人发生争吵。因为喝酒喝多了,后来的事情记不清了。等他清醒过来,来了五六个小伙子,朝他和陈某甲打了几拳就走了,他就报了警。他不记得和对方的男子动手打仗的情况。
    2015年3月27日9时30分至10时12分在莱州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的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
    当庭供述承认致伤被害人单某甲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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