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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牟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牟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职业农民。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23日21时许,酒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人民政府办公区内,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得海康威硬盘录像机一台、英格牌电脑显示器一台、海康威监控摄像头两个、西数牌移动硬盘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766元。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其盗窃的海康威硬盘录像机一台、英格牌电脑显示器一台、海康威监控摄像头两个、西数牌移动硬盘一个,并发还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从从、王某、李振青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系自首,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宪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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