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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牟刑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牟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职业个体。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车某于2004年至2015年3月间,通过向他人索要或购买等方式,获得制式单管猎枪、钢珠手枪各一支,并非法持有。
    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车某于2014年夏至2015年3月间,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旅游度假区其经营的金海渔村饭店和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梁家疃村其租房内,容留曲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车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04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车某通过向他人索要或购买零部件组装等方式,获得制式单管猎枪一支、钢珠手枪一支,并非法持有。2015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车某的车内查获钢珠手枪一支;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人车某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梁家疃村的租房内查获制式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车某持有的制式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钢珠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夏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车某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旅游度假区其经营的金海渔村饭店、其租住的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梁家疃村租房内容留曲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修玲玲证实:2008年我认识车某。2014年车某到牟平养马岛养海参,还经营一个饭店,我一直跟他到现在。我俩在牟平养马岛孙家滩租房住,2015年3月初搬到梁家疃租房。公安机关扣押的枪和枪支零件都是车某的,枪从哪弄来的我不清楚,车某说他喜欢枪。有些枪支零件是车某从网上买的,后他自己组装枪。孙某是梁家疃村人,有时候孙某和车某一起吸毒。
    (2)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2月底,车某让我帮他在牟平租房,我在梁家疃村帮车某租了两层平房,后车某和修玲玲搬进去居住。我去车某家玩时发现车某有一把单管猎枪、一把黑色左轮手枪、一把铁质的气手枪、一把仿AK47的步枪,还有一些子弹壳、发令枪子弹、钢珠弹,地上放的都是枪管等。我看见车某做枪,但没见他打枪。2015年3月11、12日,我到车某的租房,我们聊会儿天后车某拿出一点冰毒说吸两口,我吸了三四口,车某也吸了几口中。
    (3)证人曲某证实:2014年8、9月份,我开车到养马岛车某的酒店,我看见车某办公室有溜冰壶,里面还有点冰,我说车某我吸两口,他把溜冰壶给我,我吸了几口,后车某也吸了几口。
    2、鉴定结论
    (1)公安机关出具的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车某持有人疑似枪支三支,其中枪身编号为93091941的制式单管猎枪、枪身编号为T13511866H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车某的毒品检测快速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并于2015年3月16日、3月25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曲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车某电话联系曲某,怀疑其可能向曲某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在曲某的育苗场抓获被告人车某,发现其私藏车中的气手枪,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后其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车某携带的钢珠气手枪一支、弹珠95个予以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车某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梁家疃村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单管猎枪一支、左轮气手枪一支、3把自制钢珠手枪、不锈钢半成品枪管一支、疑似枪管25个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车某持有的单管猎枪一支、左轮气手枪一支、自制钢珠手枪三支等物品一宗。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某处扣押的单管猎枪1支、气手枪2支、疑似钢珠枪3支、发令枪一支等枪支零件一宗,在办案中发现疑似的3支钢珠枪及1支发令枪为钢制火柴玩具枪,不具备杀伤力,遂仅对1支制式单管猎枪、2支气手枪进行枪支鉴定。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单管猎枪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钢珠手枪一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在经营场所及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车某容留他人吸毒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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