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刑初字第177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烟牟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职业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由北向南行至牟山路海德大酒店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4㎎/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宪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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