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刑初字第146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烟牟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外号苗苗,职业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4月14日12时许,在曲玉恒(已死亡)的纠集下,伙同沙彦民(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斧头等工具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沁水河旁,与李某纠集的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期间,曲玉恒胸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头部、左胸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苗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苗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2时许,曲玉恒(已死亡)与李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相约在烟台市牟平区沁水河旁殴斗。后曲玉恒纠集沙彦民(另案处理)、被告人苗某等人,被告人苗某驾车载着曲玉恒、沙彦民等人至烟台市牟平区沁水河旁,曲玉恒、沙彦民持砍刀、斧头与李某及其纠集的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镰刀发生殴斗。期间曲玉恒胸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头部、左胸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曲玉恒系胸腹部遭受较大力量的锐器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胸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午,郝某打电话说方某替曲玉恒要我的电话,问我是否告诉对方,我听说曲玉恒是混社会的小孩儿,也没在意就说告诉他吧。后曲玉恒打电话问我小林在哪儿,我说不知道,他不依不饶要跟我见面,并说要拿刀劈死我。我以前不认识曲玉恒,这次他反复打电话挑衅我,当天1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贾某说曲玉恒找我的事儿,要劈死我,我让他找两个人给我使使,他让我找他公司的孔某。后我用189××××3616手机号打电话给孔某让他到我这儿,他说集合好人给我电话。一会儿孔某打电话说找了四个人,我让他们到雷神庙大街。后我开车到雷神庙大街和孔某他们汇合,他们共四个人,有孔某、刘某、王某甲、杜某,我们把车窗摇下告诉他们对方叫曲玉恒,我说对方不动手,咱不动手,孔某说他们拿的镐棒。后我给谢某打电话并去长寿网吧拉的谢某。之前曲玉恒打电话说在沁水河等我,所以我开车往沁水河走,孔某他们的车跟在我车后面,在昆嵛路沙家庄东的丁字路口处我看到有辆车车头朝公路横停在路东的小广场上,有三个小青年站在车旁,手里拿的工具,我就知道是曲玉恒他们。我把车开过去停在路边儿,一个拿砍刀的青年(曲玉恒)和一个拿消防斧的青年(小凯)朝我的车冲过来,曲玉恒用刀砍我的车玻璃,我把车往前提一下,车撞在一棵小树上,我停下车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曲玉恒拿砍刀、小凯拿斧头朝我来了,我本能的一低头,我也不知道是砍刀还是斧头朝我的头劈了一下,当时血流下来把我的眼睛糊死了,我倒地时随手拿着铁管用带尖那一头朝着对方捅了一下,我不知道捅没捅到对方,对方又朝我的左肩膀后侧打了一下。当时谢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我被打以后,我听见谢某在我车后面骂他们,至于他打没打对方我没看见。我只知道谢某、王某甲、刘某、孔某他们冲过来把曲玉恒他们打散了,刘某开车把我送中医院。我看到对方是三个人,曲玉恒拿砍刀,小凯拿消防斧,第三个人我没看清是谁,他拿的什么工具,打没打我没看见。案发当天我打电话给孔某说我这边有点儿事,叫他找两个人过来帮我壮壮胆,他说好。我打电话给谢某也是说我这边有点儿事叫他过来帮我壮壮胆。
(2)证人谢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午李某打电话说他过来拉我,后李某开车拉着我朝沁水河方向走,期间李某打个电话,具体打给谁我不知道。我们走到沁水河边南拐时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马路牙子里面,车头处站着两个人,对方看见我们后他们一人手里拿斧子、一人手里拿砍刀朝我们跑过来,李某的车还没停稳,那两人就朝李某车的驾驶位置砍,我下车问对方干什么,拿斧子的人朝我来了,我往车里钻,我前半身钻进车里就看见车后排座有个木头棍,我伸手拿过来结果是把镰,我用镰朝对方挥一下,也不知是朝谁挥的,感觉手震一下,后对方和孔某、刘某他们把拿刀和斧子的两个人打跑了。我看见李某头上、身上都是血,刘某开车把他送医院。对方的两人中拿斧子的人叫什么凯,另一个人我不认识。
(3)证人孔某证实:2014年4月14日中午李某打电话让我去找雷神庙找他,杜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某甲、刘某去雷神庙,见面后李某让我们开车跟着他走,李某在牟平佳肤医院接的小宝,后我们到沁水河道边,李某的车还没停稳时从东面过来三个人,他们手里拿着刀和斧头朝李某的车过来,这三四个人围着驾驶室打李某,小宝也下车参与打仗。我们的车停在李某车后四五米处,刘某和王某甲拿着木头棍子下车参与打仗,几秒钟的时间所有的人都散了,我看见李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刘某开车把他送中医院。对方三四个人都动手了,一个拿砍刀的,一个拿斧头的,另一个人我没有看清。
(4)证人杜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午我和刘某、孔某在一起时,孔某接李某的电话叫孔某出去有点儿事,后孔某又打电话叫王某甲,我开车拉着孔某、刘某、王某甲去雷神庙找李某,李某让我们跟着他的车,后李某的车停在往沁水河公园的岔路口处,我的车在他后面三四十米处停下。这时从公园的岔路上冲出来两个人,一人手里拿砍刀,一人手里拿消防斧,李某还没下车,他旁边的车窗玻璃是摇下来的,那俩人从车窗朝李某砍,李某和小宝下车和对方打起来,刘某从车上拿根木棒、王某甲拿的什么我没看清,他俩冲过去帮着李某打对方,打了大约两三分钟双方停手了,对方拿刀的人头上出血,李某头上出血,后刘某开车把李某送中医院。我看见对方是三个人,其中一人拿刀砍、一人拿消防斧和李某他们打,第三个人没拿工具,他在岔路口站的没参与打仗。
(5)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12时左右,孔某、王某甲、杜某在我家时孔某(外号大傻)接李某的电话后说出去一趟,杜某开着车拉我们到新建大街与沿河路交叉路口时停了一下又走,我看到我们的车跟着前面的一辆车走,到沁水河南北路时我看到前面二辆车上的人打起来,我们的车开到这二辆车跟前时我看到李某在驾驶员位置,谢某在副驾驶位置,他们被三四个人围着打,我从车后排座脚下拿起一根镐棒下车朝拿刀的那个人乱挥,具体打没打到对方我不记得,李某从车里出来,他们互相打在一起,我又挥镐棒准备打时,李某喊:“快救我”,我一看李某的头上出血了,我就开着李某的车把他送牟平中医院。对方有三四个人,有曲玉恒,还有一个外号叫“大凯”的,别人我不认识。
(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4月14日12时左右,孔某打电话说有点儿事让我出去一下,后杜某开车到我家楼下接的我,我上车后孔某说去接刘某,杜某开车到夜市最南头接的刘某,后孔某说去沁水河,杜某开车往沁水河走,路上我看见李某的车停在路东,有三四个小伙在砸李某的车,杜某把车开到李某车的后面,我和刘某每人从车上拿根镐棒下车,我去追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儿时看见李某受伤在地上跪的,我返回来后把他送到牟平中医院。
(7)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午曲玉恒打电话让我出来,并让我到他的车上把砍刀拿出来,我就知道是打仗,我说好。后苗苗开车来接我,曲玉恒、大凯也在车上,曲玉恒把他车的后备箱打开,曲玉恒还是大凯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斧头和一两根棍子,曲玉恒自己拿的砍刀,斧头放在大凯的脚下,棍子放在我的脚下。上车后我问曲玉恒干什么去?他说到沁水河和叫什么龙的人打仗,到地方后苗苗把车停在路边,我们都下车,我们闲聊了一会儿,过了一段时间,对方没来,曲玉恒给对方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过来?我听见曲玉恒骂对方,骂完后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我说去厕所,后我往前走六七十米在一个胡同里大便,七八分钟后我往回走时看见他们已经打完了,对方有六七个人,开两辆车,我看见有两人手里面拿着木棍,其他人拿没拿工具、拿什么工具我没看清。我跑过去看见曲玉恒捂着右边肋骨处,这个地方在往外流血,头上右边太阳穴处有一条五六公分的血口子。我看见地上有我们的砍刀和斧头,我捡起来用斧头朝路边树砍了一斧头,把斧头的头砍断了。我们拿着一把砍刀、一把斧头和一根木棒,还有一根可能是棒球棍。我大便后没看见苗苗,他开车去哪儿了我不清楚。
(8)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曲玉恒,他说李某骂他,他约李某在沁水河见面,并说领着小飞、大凯、苗苗。我劝他回来,曲玉恒不听,我就向他要了李某的电话想劝劝他不要去。我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这事谁说也不行,谁叫曲玉恒骂他。我又打电话给曲玉恒叫他回来,我说李某肯定招集人去,但曲玉恒不听,我又打电话给李某,这次李某的声音缓和些,但他刚说了一句:“我也不想”,我在电话里听到他们那边好像打起来的声音。我开车到沁水河边看到曲玉恒躺在小飞身上,他胸口有道口子往外流血。大凯不知从哪儿跑过来,我没看见苗苗就打电话给他,他说打起来后他害怕就开车跑了。
(9)证人方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左右,我朋友邵飞打电话问我知道不知道李某的电话,听语气好像是要跟对方打仗,我说你打电话和郝某说吧。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李某打电话问我那个朋友在哪儿,我说不知道。然后我打电话问邵飞,邵飞说不是他打电话给李某,是曲玉恒打的,他帮曲玉恒问的李某的电话号码。后郝某告诉我李某和曲玉恒在沁水河打仗的事。
(10)证人郝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许,邵飞打电话说曲玉恒让他问问李某的电话是多少,我让他等一会儿,后我给李某打电话说有个叫曲玉恒的人要他电话,告不告诉他,李某说告诉他吧,后我把李某的电话发短信给了邵飞。当天15时左右,谢某打电话说李某打仗受伤在中医院住的。后来我听说李某是和曲玉恒他们打仗。
(11)证人贾某证实:我在牟平经营烟台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是我初中同学。2015年的4月14日中午李某打电话说求我办点儿事,我说我有事回来再说。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忘了是孔某还是刘某打电话说李某被打了,没有钱交医药费。我和董志鹏、杨世晓到中医院把李某的医药费交上了。孔某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和我说当天李某打电话说有点儿事叫他过去一趟,李某没说什么事。
(12)证人董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12时10分我去沁水河公园锻炼身体。我到沁水河公园的一个小广场刚坐下就听见南面有“呼咚、呼咚”的声音,我往南看见南面约五十米处停一辆轿车,有几个人在打仗,怎么打的我看不清,最多三五分钟有两个男青年扶着一个男青年从南面往我这面走,其中一个青年手里拿一把长刀和一把板斧,他们走到离我二十多米的地方蹲下了,一个人往新建大街方向走了,拿刀和斧子那人把刀和斧子扔在一棵树下去过来问我这是什么地方,我告诉是沙家庄村,他打120电话,后120救护车到了。我打110报警了。他们拿的刀是大片刀,斧子是长柄消防斧。
2、鉴定结论
(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曲玉恒系胸腹部遭受较大力量的锐器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伤后致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未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胸背部3处肋骨骨折,未伴有明显的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愈后胸廓对称,呼吸动度可,构成轻伤二级。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砍刀刀身前部、根部、刀柄与刀身连接处、刀柄尾部、带尖铁管上标记的1、2、3处和从人行道、路边石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血为曲玉恒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从甬道南侧、西侧地面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勘验、辨认笔录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甬道南侧路面上、西侧路面上、人行道上、路边石上的血泊中提取物证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张某依法辨认2015年4月14日曲玉恒纠集的“苗苗”即是被告人苗某、“大凯”即是沙彦民;经刘某依法辨认曲玉恒纠集的“大凯”即是沙彦民。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董某于2015年4月14日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持械与他人相约殴斗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明知曲玉恒与李某相约殴斗,仍开车将曲玉恒等人载至殴斗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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