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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29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招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丁长女),200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辛庄镇西北村xx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系被害人王某丁次女),201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系被害人王某丁妻子),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系被害人王某丁父亲),194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丁母亲),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妻子),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系鲁FG9XXX号肇事车辆车主),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XX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692030XX-X。
    负责人邓建军,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彩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FG9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招远市国大路与膜天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FJG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丁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9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9876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FG9XXX号重型货车沿招远市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膜天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FJG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丁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丁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系鲁FG9XXX号重型大货车车主,被告人黄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
    又查明,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宋某甲生活费元21232元、车辆损失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0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422元。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已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由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已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外,其自愿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已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实,2015年3月11日傍晚5时许,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王某丁从招远市阜山镇万家村沿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回辛庄。
    (2)宋某乙证实,2015年3月11日,其儿子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其全权处理该事故的有关事宜。
    (3)王某辛证实,2015年3月11日,其弟弟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肇事时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鲁FG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FG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徐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
    (6)鲁FG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7)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本人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鲁FJG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案发时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
    (9)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本人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10)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
    3、鉴定意见:
    (1)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FG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合格。
    (4)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FG9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0-45km/h,鲁FJGXX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其事发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5)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比王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确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故中,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为宜。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406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8438元;其余损失23562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18850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6940元。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3422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62682元;其余损失31074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24859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1274元。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已付20000元),自愿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已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要求赔偿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69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1274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已付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已付2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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