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84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招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192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子),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XX号高新区创业大厦西塔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69011xx-x。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姬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鲁FO3D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招远市原面包车站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死亡。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姬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要求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赵学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鲁FO3DXX号小型轿车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面包车站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4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所驾驶的鲁FO3DX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
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3357.91元、死亡赔偿金409108元、殡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92488.08元。被告人秦某某已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实,2015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鲁FO3DXX号轿车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原面包车站路口时,与一位行人相撞。
(2)王某丙证实,2015年3月30日20时许,其得知父亲王某甲在招远市原面包车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由群众于2015年3月30日19时40分匿名报警。
(2)被告人秦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且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3)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近亲属情况。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并告知被告人秦某某送伤者王某甲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民警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秦某某。
(6)烟台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的号码为18865648xxx的手机拨打过122电话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损坏情况及人伤情况。
4、鉴定意见
(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鲁FO3DXX号轿车制动性能合格。
(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鲁FO3DX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6)医药费票据,证实王某甲治疗费用情况。
5、被告人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92488.0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372488.08元,被告人秦高峰已赔偿50000元,尚应再赔偿322488.08元,其自愿多赔偿57511.92元,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姬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姬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含已付5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姬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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