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6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招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5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招远市开发区丽湖小区1期23号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魏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给被害人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宫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刘玉旗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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