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2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招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招远市滨河花园的车库出租屋内,先后6次分别容留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7月31日,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办案线索,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制造枪支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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