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8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招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1995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人徐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的审理,同年10月13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YG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招远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温家大桥南,与对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FJD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害人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办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抽血照片,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犯罪罪被判处重刑,刑满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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