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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34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招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鲁FK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松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子村西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孟某丙身体相撞,致孟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5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孟某丙、史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家庭情况调查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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