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7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14)
(2015)招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子),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甲次子),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之母),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妻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曲宝清(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姐),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370685119019XXX。
负责人吕守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一徽,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一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YJ9XXX号小型面包车沿黄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王家供销石化南,车前头与前方顺行的刘某甲驾驶的鲁YH9XXX号二轮摩托车后尾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已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
2015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YJ9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635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7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共计人民币380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后弃车逃逸,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8014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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