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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179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招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7月10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同年8月1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暂住在招远市金岭镇山上隋家村水库边小屋内。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被害人邵某某到该水库玉米地掰玉米一事与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旁观人员臧某某拉开后,邵某某欲离开时,被告人高某某追上邵某某,用刀子将邵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腹部外伤后致肝破裂,已行肝破裂修补术,致胃非全层破裂。其腹部肝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腹部胃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某、隋某甲、隋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1)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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