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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6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黑色奥迪车载吕某某、刘某某到辛庄大刘家北面山上,在该奥迪车内容留吕某某、刘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该奥迪车载吕某某到毕郭二中南面沥青道旁,在该奥迪车内容留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宝龙宾馆房间内容留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吕某某、刘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府前广场南如家宾馆其所开房间内容留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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