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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66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在其位于招远市张星镇北洼子村经营的摩托车维修铺捡到一支单管猎枪后一直保存至今。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将该单管猎枪带至其位于泉山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的租房处。2015年8月4日11时许,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某租房处查获该单管猎枪。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认为,该单管猎枪系制式猎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收到条,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及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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