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30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4)招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鲁FHXXXX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栾某甲,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肇事车鲁FVXXXX号轿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高新区创业大厦西塔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6901XXX-X。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25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栾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FVXXXX号轿车沿招远市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大曹家村委路口处,与停在路口的王某甲驾驶的鲁YHXXXX号轿车、邢某某驾驶的鲁FXBXXX号小客车及站在两车中间的曹某某相撞,后被撞的鲁YHXXXX号轿车又与路边的护栏及行人王某乙相撞。经交警部门检验,被告人栾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5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人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偿被害人及受损车辆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辩称,他不知道栾某甲没有驾驶证,车和人不是他撞的,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栾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鲁YHXXXX号轿车、鲁FXBXXX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栾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一起饮酒后,被告人栾某甲无证驾驶栾某乙的鲁FVXXXX号轿车沿招远市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大曹家村委路口处,与停在路口的王某甲驾驶的鲁YHXXXX号轿车、邢某某驾驶的鲁FXBXXX号小客车及站在两车中间的曹某某相撞,后被撞的鲁YHXXXX号轿车又与路边的护栏及行人王某乙相撞。经交警部门检验,被告人栾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及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曹某某系招远市城区居民,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共计11045.56元,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45.56元、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考虑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049.16元,被告人已付9045.6元。
还查明,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YHXXXX的损失为17990元,修车实际花费16400元。给车主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6400元、鉴定费800元、看车费33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考虑200元、事故施救费1700元,合计19430元。其中拖车费1700元由被告人栾某甲交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曹某某陈述,2014年6月5日晚,他自大曹家村委由西向东行至罗峰路,行至西边护栏边斑马线,遇到朋友邢某某而后过去说话。当时他站在轿车(鲁YHXXXX号)与面包车(鲁FXBXXX号)之间,在面包车驾驶门旁和司机邢某某说话,突然从北向南驶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他没有反应过来就被撞了出去。
(2)王某乙陈述,2014年6月5日22时30分左右,他从家里步行沿大曹家村委往东的街道由西向东行至罗峰路斑马线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栏杆位置,被一辆白色轿车直接撞起约2米高,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证人证言
(1)邢某某证实,2014年6月5日22时30分许,他驾驶鲁FXBXXX号小客车,自大曹家村委由西向东行至罗峰路路口向北拐弯,在路口处遇见朋友停车和朋友说话,不到1分钟,对方驾驶的车就撞了过来,撞了他和朋友的车(王某甲驾驶的鲁YHXXXX号轿车),他朋友的车被撞出去后撞到了一个行人。
(2)王某甲证实,她驾驶鲁YHXXXX号福特牌轿车从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康肥牛路口处停在路边,与一个朋友(邢某某)说了几句话(当时面包车在她的车旁边),不到一分钟,她准备上车走时,一辆现代白色轿车由北向南快速向她们撞去。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邢某某报案称2014年6月5日23时45分,在招远市大曹家安康肥牛处,轿车撞两人,人伤,驾驶员醉酒,请交警来看现场。
(2)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鲁FVXXX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栾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驾驶证,其驾驶的鲁FVXX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栾某乙,车辆已经过审验。
(3)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栾某甲驾驶的鲁FVXXXX号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4)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YHXXX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王某甲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审验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5)邢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鲁FX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邢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审验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6)王某乙、曹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受害人王某乙、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7)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栾某甲无前科。
(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22时23分,民警接到122指令,在招远市大曹家安康肥牛处,轿车撞两人,人受伤,驾驶员醉酒。到现场进行勘查,栾某甲、王某甲、邢某某三方肇事驾驶员都在场,勘查结束后三方驾驶员到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肇事驾驶员栾某甲当时醉酒无法接受询问,后于2014年6月16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栾某甲醉酒驾车由北向南与在路口停车谈话的王某甲驾车、邢某某驾车、行人曹某某相撞,之后,王某甲所驾车接着撞向行人王某乙,致三车受损,曹某某受伤。被告人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乙、曹某某无责任。
(2)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栾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mg/100ml,是醉酒驾车;当事人邢某某、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车辆撞击部位等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栾某甲供述,2014年6月5日20时左右,他与本村栾某乙等人在招远市罗峰路四平熏肉大饼店喝酒。22时20分许,他无证驾驶鲁FVXXXX号轿车沿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钱柜南面的一个路口,前方有两辆车在路口上,他躲不过去就撞上了。肇事车辆是本村朋友栾某乙的,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当时他的车前头与福特轿车的后尾部及面包车的不知道哪个车门相撞。当时那两辆车停在路西边护栏东的车道上,具体哪一条车道不记得了。事故发生后有人告诉他有两人被撞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给被害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9049.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考虑200元,合计16403.6元,均属于被害人曹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因被告人栾某甲所驾驶的鲁FVXXXX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保险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责任,被告人栾某甲已付9045.6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不足部分7358元,因该事故中鲁YHxxxx号轿车及鲁FXBxxx号小客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的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2452.67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645.56元(19049.16元-16403.6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栾某甲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人栾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负责赔偿2116.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系肇事车鲁FVXXXX号的车主,明知被告人栾某甲饮酒且未审查被告人栾某甲是否有驾驶资格而将车借于被告人栾某甲驾驶,对本案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9430元,均系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被告人栾某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车损2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7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考虑200元,合计4700元,应当由被告人栾某甲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对本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14730元(19430元-47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栾某甲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人栾某甲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17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关于“他不知道栾某甲没有驾驶证,车和人不是他撞的,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栾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负次要责任的鲁YHXXXX号轿车、鲁FXBXXX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45元(已交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栾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已交纳,含以前支付的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栾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4元(已交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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