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91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14)
(2015)招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于同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HUXXX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大秦家转盘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进入转盘的鲁YLCXXX号吉利牌轿车相撞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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