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3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及6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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