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68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招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巨某甲,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巨某甲在招远市夏甸镇庙前村巨某乙家门口,持凳子殴打被害人巨某丙,致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巨某甲在招远市夏甸镇庙前村巨某乙家门口与本村村民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巨某甲持凳子殴打巨某丙,致其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及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巨某丙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巨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夏甸派出所投案。
给被害人巨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巨某丙的陈述;证人巨某乙、巨某丁、巨某戊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现场笔录、办案说明、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情节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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